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20號異 議 人 陳甫瑜上列異議人對於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114年司促字第110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2號為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49至50頁),列異議人為原支付命令相對人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不服而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司促卷第69至74頁),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非原支付命令債務人,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見司促卷第75至76頁),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14年12月1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於113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三立公司請辭董事職務,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2日送達三立公司,故異議人已非任三立公司之董事職務,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代理董事長。何況,異議人董事任期已屆滿三年,三立公司未進行改選董事,亦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異議人未參與三立公司之經營,無三立公司之印章,無法以三裡公司之名義聲明異議。原支付命令以異議人為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並非適法有據。三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或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僅以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限,始得為適格之異議人,非受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當事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經查,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係三立公司而非異議人,異議人僅列為債務人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法人及自然人本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異議人既非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權限與適格,其以自己個人名義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於法即有違誤。從而,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非原支付命令債務人,其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