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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21號異 議 人即 相對人 侯美月相 對 人即 異議人 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世龍相對人 即視同異議人 李麗蕉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侯美月、相對人即異議人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分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即視同異議人李麗蕉應給付異議人即相對人侯美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即異議人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異議人即相對人侯美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異議人即相對人侯美月其餘異議駁回。

五、相對人即異議人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異議駁回。

六、異議人即相對人侯美月部分之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異議人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視同異議人李麗蕉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異議人即相對人侯美月負擔。

七、相對人即異議人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異議人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視同異議人李麗蕉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即相對人侯美月、相對人即異議人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聲卷第157頁、第159頁),侯美月、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服原裁定,均於同年月20日分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見事聲卷第15、2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形式上亦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李麗蕉,故應列李麗蕉為視同異議人,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侯美月略以:伊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5,48

8元及囑託測量複丈費1萬1,380元,共8萬6,828元,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李麗蕉負擔。又伊於第二審原支出裁判費11萬3,172元,後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裁定補繳4萬0,837元,共15萬4,00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九項:「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侯美月上訴、追加部分,由李麗蕉、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各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侯美月負擔。關於李麗蕉上訴部分,由李麗蕉負擔」,故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李麗蕉各負擔裁判費五分之二即6萬1,604元。從而,李麗蕉應負擔14萬8,432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複丈費用8萬6,828元+第二審裁判費6萬1,604元=14萬8,432元),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擔6萬1,604元,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略以:侯美月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111

年9月11日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四案、第五案決議不成立,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萬元,故第一、二及三審之裁判費各應為1萬7,335元、2萬6,002元及2萬6,002元,共6萬9,339元。再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伊僅需負擔上開費用之五分之二即2萬7,736元(計算式:6萬9,339元*2/5=2萬7,736元)。縱認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亦僅不計算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伊亦僅須比例負擔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原裁定認定伊須負擔8萬元,顯有違誤,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規定。

五、經查:㈠侯美月前對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李麗蕉請求拆除違建等事

件,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麗蕉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諭知「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侯美月後開第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第五項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九、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侯美月上訴、追加部分,由李麗蕉、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各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侯美月負擔。關於李麗蕉上訴部分,由李麗蕉負擔」,兩造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裁定駁回侯美月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侯美月)負擔」,以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裁定駁回李麗蕉、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李麗蕉、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此有第一審判決書、第二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三第493至503頁、第548之37頁、第二審卷四第23至55頁、第二審卷四第83至85頁、第三審卷第235至23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㈡侯美月於第一審如附表「侯美月於第一審訴之聲明」欄之聲

明㈡,請求李麗蕉應給付79萬4,941元之不當得利、利息及按月給付1萬3,897元,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侯美月於第二審上訴聲明如附表「侯美月於第二審上訴聲明」欄㈡、⑵所示,即李麗蕉應給付39萬7,473元之不當得利、利息及按月給付6,949元,故侯美月就未上訴部分自在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稱「確定部分」之範疇,然因侯美月關於不當得利之敗訴確定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不併算其價額之附帶請求部分,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核算,故兩造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九項之比例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並各自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無從相互請求。據此計算,侯美月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5,448元及囑託測量複丈費1萬1,380元,並於第二審上訴、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11萬3,172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裁定命侯美月補繳第一、二審之裁判費4萬0,837元,合計24萬0,837元(計算式:7萬5,448元+1萬1,380元+11萬3,172元+4萬0,837元=24萬0,837元),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裁定核定,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司聲卷第25至27頁、第一審卷第3、5頁、第293、409、415、419、433及461頁、第二審卷一第24頁、第二審卷三第167至169頁、第三審卷219至225頁)。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九項之諭知,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李麗蕉各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之五分之二即9萬6,335元(計算式:24萬0,837元*2/5=9萬6,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五分之一即4萬8,167元應由侯美月負擔(計算式:24萬0,837元*1/5=4萬8,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漏未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裁定命侯美月補繳之裁判費4萬0,837元,訴訟費用額有誤,即屬不能維持,侯美月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㈢侯美月雖以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麗蕉負擔」

,認定第一審訴訟費用8萬6,828元皆應由相對人負擔,然第二審判決已廢棄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負擔,並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故侯美月主張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應由李麗蕉負擔,即無可採。侯美月雖又主張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未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遭既判力所遮斷,然所謂既判力之遮斷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為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異議亦係針對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之,與既判力遮斷效無涉,應認侯美月上開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㈣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作為

訴訟標的價額及費用之計算基礎,然本件訴訟仍有如附表「侯美月於第一審訴之聲明」、「侯美月於第二審上訴聲明」中之其他請求,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未計入其餘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費用之計算有所誤會,故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認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應無理由。

六、綜上,原裁定命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李麗蕉應給付侯美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誤。侯美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計入補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指摘,為無理由,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異議部分為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

七、末按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則本院認定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李麗蕉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數額,雖高於原裁定之認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侯美月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侯美月於第一審訴之聲明(見第一審卷480至481頁) 第一審判決主文(見第一審卷三第493至503頁) 侯美月於第二審上訴聲明(見第二審卷四第11至12頁) ㈠李麗蕉應將系爭11號建物樓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81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部分)、B (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14公分部分)、C (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占用樓頂平台部分騰空返還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李麗蕉應給付侯美月79萬4,941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及騰空返還如第㈠項所示占用部分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侯美月1萬3,897元。 ㈢確認如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第四案決議無效。 ㈣第㈠、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李麗蕉應將系爭第11號建物樓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B(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3公分部分)、C(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拆除。 ㈡侯美月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李麗蕉負擔。 ㈣本判決第㈠項於侯美月以251萬元為李麗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麗蕉如以751萬5,429元為侯美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侯美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李麗蕉應將系爭11號建物樓頂平台上如附圖B (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逾原審判決增高3公分以外之11公分部分)所示增建物拆除回復樓頂平台原狀,並將如附圖編號A (面積81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部分)、編號B (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14公分部分)、編號C (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占用之樓頂平臺騰空返還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李麗蕉應給付侯美月39萬7,473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及騰空返還如增建物占用部分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侯美月6,949元。 ㈢確認如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系爭第四案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不生效力。 ㈣上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