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23號異 議 人 陳達義相 對 人 黃秋來
李甫峰黃水源上 三 人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重訴更一3號判決),各提供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1,280,000元、1,280,000元為擔保(下合稱系爭提存物)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分別以108年度存字第893、894、895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上揭為相對人勝訴之本案訴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下稱重上431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駁回相對人黃秋來於第二審追加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下稱台上5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已將本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利息全數匯入異議人指定之帳戶,已清償完畢。另異議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亦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689號(下稱重訴68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下稱重上497號判決)判決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410,120元確定,相對人均已如數給付完畢,故系爭提存物供擔保之原因,已因受損害利益人獲賠償,而歸於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年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取回系爭提存物。對本件異議陳述意見:合夥清算人李甫峰另案聲請就相對人假執行程序中拍賣異議人之不動產所得案款(下稱系爭假執行拍賣案款)為假扣押(案列:000年度○○字第000號,下稱第000號假扣押執行案件),與本件無涉,故其異議為無理由,並聲明:異議駁回。
三、異議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假執行拍賣案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在案,並另行提起相同內容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下稱重訴183號案件),致異議人迄今未能取回系爭假執行拍賣案款,損害異議人權益甚鉅,足見雙方間之紛爭尚未解決,豈可讓相對人先行取回系爭提存物,至遲應待重訴183號案件訴訟確定,且經異議人確認無受有損害、或填補損害後,方得准其取回,始符公平原則及保障異議人權益。且異議人尚有因假執行及相關案件所生之大額損失項目,將於近期向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即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重訴更一3號判決判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各14,378,404元、3,837,737元、3,837,737元,及均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相對人各以4,800,000元、1,280,000元、1,280,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相對人黃秋來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重上431號判決廢棄重訴更一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駁回相對人黃秋來於第二審追加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台上5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重訴更一3號判決、重上431號判決及台上551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5-37頁)。又相對人前依重訴更一3號判決分別提供4,800,000元、1,280,000元、1,280,000元假執行擔保金(即系爭提存物),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893號、第894號、第895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後,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179號,下稱系爭假執行強執案件)相對人多項財產;其中異議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後,由第三人○○○以12,890,000元(即系爭假執行拍賣案款)拍定。其後,因相對人所憑聲請執行之假執行宣告遭廢棄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26日以北院忠108司執火字第44179號執行命令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417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6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4417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6號裁定附卷可參。異議人旋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假執行而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租金損失、裁判費損失、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等損害共10,499,853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重訴68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重上497號判決廢棄重訴689號判決,並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31,952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之利息,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確定。相對人已依異議人通知,將上述確定判決判令其給付之數額,加計至114年2月17日止之利息,合計410,120元,匯入異議人指定之帳戶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重訴689號判決、重上497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異議人114年2月14日函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查(見司聲字卷第47-63頁)。準此,相對人主張系爭提存物供擔保之原因,已因受損害利益人獲賠償,而歸於銷滅等語,核屬有據,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年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另就系爭假執行拍賣案款,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並另行提起相同內容之訴訟(即本院重訴183號案件),致異議人迄今未能取回系爭假執行拍賣案款,故應待兩造間爭執解決後,方得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以及其尚有因假執行及相關案件所生之大額損失項目,將於近期向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等語。惟查,相對人李甫峰以合夥清算人名義,於112年6月間,另案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000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再以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下稱○○○00號裁定)廢棄第0000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09號裁定廢棄○○○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確定(下合稱系爭假扣押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案件相關卷宗核屬無誤(見外放影卷)。相對人李甫峰嗣則據以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6月16日北院忠112司執全正字第第000號執行命令(即第000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扣押系爭假執行拍賣案款,並以112年10月11日北院忠108司執火字第44179號函通知撥入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等情,有該等執行命令、通知函在卷可佐(見外放影卷)。足見,系爭假執行拍賣案款係因另案(即第000號假扣押執行案件)遭執行扣押,與系爭假執行強執案件無涉;即令系爭假扣押案件、重訴183號案件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假執行案件之本案訴訟相關,甚至重複或同一,亦難憑此認系爭提存物供擔保之原因(即擔保相對人依本院重訴更一3號判決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尚未歸於消滅。職是,異議人以此主張相對人尚不得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合上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年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依據及理由,與本裁定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