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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郭博達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0號判決,依聲請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3日將原裁定為公示送達。嗣後異議人對原裁定之處分不服,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是異議人所提異議未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聲請人未經合法代理,當然違背法令;又系爭股票原為異議人所有,第三人黃瓊慧返還股票,異議人為被動接受,異議人應不需負擔訴訟費用額,退萬步言,縱認異議人應負擔裁判費,異議人應負擔之部分不超過一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88條定有明文。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撤銷贈與行為等之訴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95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0號判決相對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上訴至第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於113年7月17日確定。而相對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等節,有前開判決與相關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裁判費試算表在卷可憑(見司聲卷第15至53頁)。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第三人黃瓊慧負擔,即需補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171,4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1,48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㈡復查,異議人以上開意旨說明原裁定之不當,惟確定訴訟費

用額程序,僅係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就異議人所指訴訟之提起適當與否或有無理由,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均非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或另行酌定。故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 寧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