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厚安相 對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1,002元及法定遲利息,原裁定於114年3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第二審裁判費14萬1,002元,但由於該項裁判費,異議人亦於112年2月間亦有繳納過,為此提出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4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48萬8,395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與相對人均不服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50號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逾13萬5,52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異議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百分99,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而確定,而相對人於上訴第二審時預納訴訟費用14萬2,426元等節,有前開判決與最高法院裁定、相對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司聲卷第15-69頁),堪以認定。是本件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14萬2,426元部分應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99,即異議人需賠償相對人14萬1,002元(142,426元×99%=141,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00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稱其亦於112年2月間亦有繳納過第二審裁判費云云,而按上開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0號判決,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已然判決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百分99,餘由相對人負擔。故異議人所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部分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就相對人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仍應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99,不因異議人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而得免除異議人應負擔對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百分之99之賠償責任。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