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姜凱耀相 對 人 王瓊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異議程序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原裁定於114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24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參鈞院112年度存字1692號),後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2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案異議人有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未有任何起訴或請求異議人賠償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本案異議人於113年12月13日將請求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於相對人之住居地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此信函於113年12月16日投遞成功有存證信函郵件件回執可證。又原裁定稱相對人戶籍地為「新竹縣○○鄉○○村○○00號臨」,異議人於113年3月17日再次投遞上開存證信函,未料郵政機關回覆查無此址,是本案異議人之催告是否已經合法送達不應以無法查詢之戶籍地,而應以上開已經合法投遞之居住地為準。再者相對人曾以陳報狀向本院陳報訴訟證據,其在相對人住所處寫明「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此有異議人收到之繕本為證。又異議人與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21號之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寄送相對人訴訟文書之送達證書上,其地址亦是「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故本案異議人所寄送之催告函既已送達上開地址,並被相對人所受領,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爰依此懇請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
三、經查: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
㈡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案經本院111年北訴
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於112年7月18日在本院提存所供擔保44萬元(提存案號:112年存字第1692號),依本院111年北訴字第68號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7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以112年10月30日執行命令對相對人就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承攬債權全額1/3部分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異議人。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1號判決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超過107萬5,453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等情,有本院111年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本院112年存字第1692號提存書、本院112年10月30日執行命令在卷可憑(司聲卷第13-39、85、86頁)。
㈢原裁定認定本件異議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經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係設籍於「新竹縣○○鄉○○村○○00號臨」,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235號2樓」,顯非向相對人之戶籍址為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而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44萬元擔保金。查異議人已於113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係送達於相對人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於113年12月16日由該址之管理委員會收受,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稽(見司聲卷103-106頁);另外,相對人確有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所,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首頁(見司執卷第27頁)、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事聲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見事聲卷第27頁)可憑。又相對人固然戶籍地係設在「新竹縣○○鄉○○村○○00號臨」(見事聲卷第33頁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惟異議人於113年3月17日再次郵寄上開存證信函於異議人戶籍地,尖石郵局則以查無此址為由而退回(見事聲卷第23頁信封記載)。堪認異議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即應可認相對人已收受催告其於文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44萬元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44萬元擔保金,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