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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黃淑卿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相 對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瑋相 對 人 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3月25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前以1l3年11月15日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收據,並無違反法定要件之處。則本件異人究竟如何「於法自有未洽」? 原裁定竟未加以說明,率爾駁回,顯屬裁定理由不備,應予撤銷。於本件本案訴訟,與異議人同為第三審被上訴人之「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其本案訴訟二審裁判費,以及三審律師酬金,前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理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6元及第三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57號裁定核定),合計62,006元」等語,顯認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單獨獲償律師酬金3萬元,並非認定「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與黃淑卿「共」獲償3萬元,並已終局確定。乃原裁定與本院就相同案件已確定之前案裁定為歧異認定,實有疑義。退萬步言,縱依原裁定所謂「故該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總數30,000元,應係聲請人黃淑卿及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二人併計」之論理,因訴訟費用為可分之債,原裁定至少應於15,000元範圍內准予異議人之聲請。準此,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且屬「可分之債」,應由異議人與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平均分受該律師酬金,各得15,000元。故原裁定至少應於15,000元範圍內准予異議人之聲請,而非逕予駁回本件聲請。至於前案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給予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部3萬元律師酬金乙節,若於法有違,僅屬前案聲請人溢領律師酬金,相對人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而已。然異議人並非該前案裁定之當事人,前案裁定無從影響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債權及本件聲請之權利,原裁定更不應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帛詩華管委會)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相對人對異議人、帛詩華管委會起訴聲明:㈠帛詩華管委會及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水公司)160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帛詩華管委會及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18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帛詩華社區(簡稱系爭社區)於109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及決議第一案關於「二樓以上不得做對外營業項目」之決議(即系爭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確認系爭社區於109年9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及決議第一案關於『二樓以上不得做對外營業項目』之決議無效。相對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帛詩華管委會負擔33%,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明水公司與淳紳公司等、帛詩華管委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社區於109年9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及決議第一案關於『二樓以上不得做對外營業項目』之決議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淳紳公司、明水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相對人淳紳公司、明水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淳紳公司、明水公司負擔」。相對人明水公司、淳紳公司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異議人與帛詩華管委會共同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57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57號裁定可按。準此,異議人就其應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相對人負擔者,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惟此應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訴訟費用30,000元屬給付可分,應由異議人與帛詩華管委會平均分受之,故其中15,000元部分為異議人所應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應由相對人負擔。至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既經前開裁判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且非屬命相對人比例或連帶負擔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對異議人平均分擔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各7,500元,原裁定逕予駁回本件異議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容有未洽。關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裁定由相對人對帛詩華管委會全額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3萬元乙節(見司聲卷第97-99頁),然異議人並非該裁定之聲請人,是該裁定無從影響異議人本件聲請確定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債權之權利。綜上,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