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江承彬相 對 人 劉滿珍
曾珮雯蕭亨如潘照芬林姿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之本院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作成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3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內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苑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與相對人劉滿珍等人和家苑公司爭議發生期間毫無重疊,故債務不存在,假扣押的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人於114年3月25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5號裁定,債權人提出之假扣押範圍已超出債權人聲請之金額,且相對人假扣押應為金融帳戶不應再增三處不動產,其假扣押執行顯無理由。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就為股東權益爭議,實無債務之說,就以前述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912號之爭議公司為家苑公司其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房地租賃契約中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已繳納保證金800萬,然其為該案號之訴訟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民事訴訟法第528條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實際異議人與張麗淑此權益雙雙受損,其假扣押不僅為異議人與張麗淑之所有帳戶、公司帳戶、甚有三棟房產市值高達1億2,000萬,高度不符合比例原則,該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致使異議人資產無法調度,廠商欠款,無法發放員工薪資,更因此不斷被起訴等情事,顯已是若最後訴訟終結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出之擔保金遠遠不足賠償異議人期間損失,呈請依比例原則重新審視本假扣押自始不當,異議人懇請撤銷該假扣押。
三、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本案請求,為債務人張麗淑、家苑公司、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凜冽零有限公司、兼上三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共同招攬相對人投資長照事業,並保證獲利,相對人因而分別投資上開債務人與異議人長照事業,其中相對人劉滿珍投資120萬元、相對人曾珮雯投資60萬元、相對人蕭亨如投資120萬元、相對人潘照芬投資120萬元、相對人林姿妤投資100萬元,上開債務人與異議人長照事業經營發生困難,債務人張麗淑已不知去向,投資金額恐無著落,為保本案將來之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本院假扣押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已經廢棄而不存在,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