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 翁琦琦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1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之本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4年4月16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受僱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14年4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費,然第三人李政育牽扯整起房貸申辦案件,經異議人提起刑事告訴,因此刑事調查結果對於後續訴訟費用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異議人希望本院能在刑事調查完畢後,重新審核訴訟費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訴
訟,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3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新臺幣(下同)2,677萬3,388萬元,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相對人受分配之金額共計725萬2,412元之部份,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歸還異議人,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民事事件受理。異議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097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而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分配表次序5、6所列相對人受分配之金額,其中725萬2,412元本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此部分款項應歸還異議人(又異議人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判決異議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再經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裁定異議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本院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經核原告前開起訴與上訴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均為725萬2,41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874元、第二審裁判費109,311元、第三審裁判費109,311元,合計291,496元,且前開本院民事事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分別判決與裁定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是本件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291,496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並應加給於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1,496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原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1,4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異議意旨所稱前開事由,尚非法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應審究事項。再者,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則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審判決
主文及第三審裁定主文載明均由異議人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是異議人所稱第三人李政育牽扯整起房貸申辦案件,經異議人提起刑事告訴,因此刑事調查結果對於後續訴訟費用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異議人希望本院能在刑事調查完畢後,重新審核訴訟費用云云,並不足為免除異議人依法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公頃 平方公尺 大安區 懷生段 三 259 307 1/8 翁琦琦建物標示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建物坐落 建物層次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98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同區懷生段三小段259地號土地 二層:109.0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