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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1號

114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辛玉芬

朱志俊相 對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83、4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83、4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終結後,始得為之。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辛玉芬、朱志俊與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辛玉芬、異議人朱志俊及龔介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5,611,206元之部分已敗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故此部分訴訟標的應認已訴訟終結,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亦已諭知相對人應負擔145,611,206元敗訴確定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故本件並非「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之情形,異議人辛玉芬、朱志俊請求本院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已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本件雖尚有36,402,802元之爭議金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未判決確定,然不論將來上級審法院如何判決,均應於訴訟標的36,402,802元範圍內為之(有追加或縮減訴訟標的除外,倘有追加聲明亦應再行補繳裁判費),而異議人辛玉芬、異議人朱志俊及龔介平就前揭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亦已繳納弟二審上訴裁判費,且異議人辛玉芬、朱志俊並未請求相對人賠償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該未判決確定36,402,802元部分之訴訟費用仍保留於法院,將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亦於前開範圍內裁判之,與相對人應負擔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無涉,從而異議人辛玉芬、朱志俊聲請本院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已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並不妨礙日後「尚未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核定,故原裁定率認異議人聲請先行確定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尚有未洽予以駁回…云云,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四、經查,異議人辛玉芬、朱志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辛玉芬、異議人朱志俊及龔介平連帶負擔。異議人辛玉芬、異議人朱志俊、龔介平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龔介平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與龔介平再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將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暨該廢棄部分之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之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上訴第三審經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更二字第2號、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進行調解中等情,有相關判決、歷審裁判列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可見,本件僅相對人對異議人部分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之給付請求經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有相對人對異議人部分請求給付經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進行調解尚未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第二審調解成立或調解不成立為判決、甚至上訴至第三審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經第三審廢棄未確定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終結確定後為宜。從而,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第二審、第三審如因變動未確定部分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該事件既尚未訴訟終結確定,異議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部分,自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既尚未全部訴訟終結確定,異議人聲請就已確定部分先行確認訴訟費用額,自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