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燦文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泳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與麥燦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1,3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裁定聲請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1,395元仍屬不合理,訴訟費用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查相對人主張聲明人為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燦文)系爭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執行命令獲准在案,惟相對人係以詐術陷聲明人於錯誤而同意簽署為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燦文)之連帶保證人,顯不具法律基礎,理由為銀行法(112年6月28日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第12-1條(禁止徵提連帶保證人)明文規定「銀行辦理自用性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性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據此前情之事實,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64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麥燦文連帶負擔,該民事判決並已確定,相對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1,395元等節,有前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附於司聲卷),堪以認定。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395元應由異議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麥燦文連帶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主文「相對人(即異議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麥燦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意旨雖以前開事由主張異議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不合
理云云。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關於原確定裁判內容是否妥適,並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原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異議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非有阻斷前揭判決確定之效力。故原裁定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