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 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宏代 理 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羅宛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司他字第154號依職權裁定確定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4年4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係以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先位被告,異議人為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一審固判決異議人敗訴,並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相對人以書狀撤回以異議人為被告之備位聲明起訴,並經異議人具狀同意在案,則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視為未起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未考量相對人撤回起訴,逕依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負擔裁判費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等語。
三、相對人於114年6月9日收受本院命表示意見函後,迄未表示意見。
四、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五、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至於原告在第一、二審敗訴後,迨上訴第三審時,始於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者,雖未為上開規定之文義所涵蓋,惟此種情形既足以節省第三審法院之勞費,具有與上開規定相同之共通基礎,尋繹89年2月9日及96年3月21日該條歷經二次修正之經過,該條未將之積極的納入得聲請退費之範圍,顯屬公開之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之擴張,透過其包括作用,將上述情形,涵攝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適用之範圍內,以貫徹該條規範意旨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相對人與異議人、台電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相對人一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台電公司與陳坤城等11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異議人與陳坤城等11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2,928元,相對人已繳納1萬0,900元,經本院111年3月25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先位之訴,並確認異議人與陳坤城等11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異議人敗訴,及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異議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30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4,392元,相對人已繳納1萬6,350元、異議人已繳納45萬,4392元,相對人並追加明示僱傭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原為默示僱傭關係),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相對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陳坤城等11人與台電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異議人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異議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0月31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及異議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相對人、異議人各自負擔;嗣相對人於收受二審判決後於112年12月1日撤回備位聲明之起訴,異議人於112年12月4日、12月13日均具狀表示同意;後相對人不服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30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萬4,392元,相對人已繳納1萬6,35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就第三審訴訟費用諭知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
(二)依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30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2,928元,相對人已繳納1萬0,900元,其餘29萬2,028元暫免徵收,然備位之訴部分既經相對人撤回而告終結,且相對人之先位聲明尚在,訴訟標的價額亦為3,306萬元,既經一審判決駁回,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9萬2,028元,自應由撤回備位之訴及先位之訴敗訴之相對人負擔。
(三)綜上所述,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之29萬2,02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於第二審判決後撤回備位聲明對異議人之起訴,逕認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