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朱載樂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代 理 人 楊翕翱律師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40,7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依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對前揭判決並未合法上訴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全案業已確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16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0萬8,528元,相對人另於訴訟繫屬中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5,664元,此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裁判費收據及113年6月4日裁判費收據可稽,合計相對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3萬4,192元(計算式:408,528元+125,664元=534,192元)。
本院113年12月2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業已確認上情,並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802萬3,609元,應第一審裁判費為52萬2,664元,故本院依職權退還相對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1,528元,據此,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2萬2,664元(計算式:534,192元-11,528元=522,664元)。另相對人113年3月22日繳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費及地籍圖抄錄費5,080元;相對人113年5月15日繳納臺北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費1萬3,000元。以上合計相對人支出得請求異議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為54萬744元(計算式:522,664元+5,080元+13,000元=54 0,744元)。綜上,依相對人之計算,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54萬744元,請本院依法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三、異議意旨略以:請相對人不要再提起訴訟,因為是多餘的,而異議人現在每月領老人年金4,049元生活很拮据,拒絕負擔訴訟費用。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
五、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而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預納上開費用等節,有前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返還相對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裁定、相對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相對人繳納土地複丈費與地籍圖抄錄費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電子憑證)附卷可憑(見司聲卷第13-41頁),堪以認定。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4萬744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即異議人需補償相對人54萬744,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7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非有阻斷前揭判決確定之效力。故原裁定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