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許深育相 對 人 許永宗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並未依法提出計算書繕本送達異議人,且司法事務官亦未曾命異議人就相對人之聲請表示意見,其程序顯有瑕疵。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32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25萬2,833元及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32號判決即確定,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應繳納並預納訴訟費用6萬2,974元等節,有前開判決與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附於司聲卷),堪以認定。是本件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萬2,974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即異議人需賠償相對人6萬2,974元,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主文「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2,9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異議意旨所稱前開事由,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非有阻斷前揭判決確定之效力。故原裁定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