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舒瑞琴相 對 人 陳增鑫
陳長興秦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9日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內具狀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同一案件為何複丈費用要另案聲請。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3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增鑫、秦淑玲負擔55%,餘由相對人陳長興負擔(即負擔45%)。異議人於該案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870元、複丈費5,080元、放大航空照片費600元,合計1萬9,550元等節,有前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收款收據附卷可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3號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9,550元應由相對人陳增鑫、秦淑玲負擔55%,由相對人陳長興負擔45%,即相對人陳增鑫、秦淑玲需賠償異議人10,753元(19,550元×55%=10,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長興需賠償異議人8,797元(1萬9,550元-1萬0,753元=8,79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相對人陳增鑫、秦淑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53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長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97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提出之其他訴訟費用,經核係異議人對相對人陳長興、陳麗萍起訴確認界址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190號訴訟事件所預納之費用,而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190號訴訟事件業經異議人撤回起訴,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190號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規定,異議人就上開19,550元以外之訴訟費用即應自行負擔,尚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故原裁定於兩造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3號訴訟終結確定後就19,550元部分依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訴訟費用請求相對人負擔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