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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相 對 人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何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茂松相 對 人 陳碧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5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5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5月7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3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異議人已撤回本院114年度司執字312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主張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請求返還提存物,且經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惟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需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始得返還擔保金,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下稱系爭本案)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8,75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事件事件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現系爭本案事件尚未終結,供擔保原因顯未消滅;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擔保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故原裁定定准予返還擔保金,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44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為異議人提供停止執行擔保金50萬8,750元,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8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嗣異議人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114年度存字第789號提存書、異議人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26日114年司執助明158字第1144005907號函及本院114年4月9日114司執快字第31287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司聲字卷第13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異議人(即債權人)認無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撤回執行聲請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堪認相對人提存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其自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至異議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討論之法律問題為「假扣押債權人於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直接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但假扣押債權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法院應如何裁定?」,有該座談會提案附於卷後可參,可知該法律問題之背景事實,係「假扣押債權人在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此與本件係系爭本案訴訟仍在審理程序而尚未終結,兩者有相當區別,自難比附援引於本件適用,故異議人主張由前開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即徵本件無裁定返還之必要,自非可採。綜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