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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相 對 人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林蔚山

林和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505號裁定(簡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1項「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整,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之金額,原裁定於114年5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聲請人提起上訴所預繳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應由法院發還之,而非由異議人給付之。按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異議人係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以自己名義,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對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提起團體訴訟,即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04年度金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次按投保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本條立法理由並明載「另為避免他造當事人對於訴訟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而保護機構敗訴時,保護機構反需負擔全額訴訟費用之不利情形,爰於後段規定,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至第82條規定應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是依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如他造當事人(即相對人)提起上訴而勝訴確定者,其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應由法院發還之(即相對人),此屬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特別規定。查本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金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7號等第一、二審判決相對人勝訴,均係由相對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因此由相對人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85萬8,256元,是依投保法第35條1項後段規定,相對人預繳法院之前開裁判費用,應由法院發還之,而非由異議人給付之。綜據上情,相對人請求本院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因相對人提起上訴而勝訴確定所預繳之裁判費,顯悖於投保法第35條之明文規定且於法無據,異議人據此對原裁定依法聲明異議,應有理由。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另按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再按投保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本條立法理由並明載「另為避免他造當事人對於訴訟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而保護機構敗訴時,保護機構反需負擔全額訴訟費用之不利情形,爰於後段規定,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至第82條規定應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是依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如他造當事人(即相對人)提起上訴而勝訴確定者,其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應由法院發還之(即相對人),此屬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係以其為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證券投資人馬肇聰等913人買受相對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以自己名義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金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7號判決等第一、二審判決異議人勝訴,均係由相對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因此由相對人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合計485萬8,256元;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裁定等裁判相對人勝訴,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歷次民事判決與民事裁定可憑。是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第35條1項後段規定,相對人預繳法院之前開裁判費用485萬8,256元,應由法院發還之,而非由異議人賠償給付之。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相對人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合計485萬8,256元部分,即無理由,原裁定主文第1項「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萬8,256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