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翁琦琦相 對 人 蔡智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114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經閱卷後,卷宗內容僅呈現蔡智宇第三審律師費收據影本,該文僅有邱群傑律師之印文,而無蔡智宇之簽名或印文,更無相關支付律師費用之交易憑證,難以證明蔡智宇是否支付相當之律師費用,本裁定內容即有疑慮,懇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255元而向異議人提

起履行契約第一審民事訴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594號判決異議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於起訴時依訴訟標的價額245萬元計算而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5,255元;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相對人為被上訴人,需繳納之第三審委任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萬元等節,有本案歷審判決與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暨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給付律師酬金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㈡據此,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萬5,25

5元(計算式:25,255元+40,000元=65,2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則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5,2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裁定內容,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經核並不足為免除異議人依法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理由。從而,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