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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錢進榮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52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52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復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擔新臺幣(下同)24億9,634萬8,456元損害賠償責任,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2月13日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縣政府函、共同耕作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教育部書函等資料,就異議人受有損害24億9,634萬8,456元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部分,實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24億9,634萬8,456元之支付命令,即屬無據。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為釋明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