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王志強代 理 人 陳怡菁相 對 人 運浩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金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1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1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由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37,400元。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復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萬7,400元,經本院113年5月10日112年度勞訴字第39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審勞上易字第88號裁定異議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易字第8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亦經調閱本案訴訟歷審卷宗審查屬實。
㈡依上,本案訴訟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既為343萬7,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056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又本案訴訟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160元部分,已由異議人自行全額負擔(見卷附本院113年6月12日112年度勞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與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而異議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685元(見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1元(3萬5,056元×2/3),是以異議人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萬3,371元。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萬3,371元,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原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準此,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判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本案訴訟並已核定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343萬7,400元,異議人稱訴訟標的為137,400元云云,尚不足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