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 議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1日送達法務部○○○○○○○○○,並經由異議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聲字第242號卷第70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3日,異議期間於114年7月14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4年7月15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抗告視為異議),此觀異議人之民事抗告暨訴救狀上本院收文戳即明(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首揭法條,其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