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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 議 人 張歆惠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6月20日114年度司他字第2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2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89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原告(即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3萬24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二、被告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出廠年月2014年10月份、型式328IGRANTURISMO,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5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應予塗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三項聲明均係本於系爭借款債權而生,如第一項聲明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理由,則第二項聲明之系爭動產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且相對人即應返還第三項聲明金額予異議人,是上開聲明之利益應屬同一,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3萬2400元,應徵裁判費1萬240元,惟原裁定合併計算三項聲明之總金額為256萬5600元,並以此計算異議人撤回起訴後應繳納之裁判費,實屬不當。爰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更正訴訟費用額。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

2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於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原告(即異議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5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所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權應予塗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㈡核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系爭借款債權金額93萬2

400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依前開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惟如系爭車輛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則以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準,系爭車輛價額為93萬2400元,有系爭車輛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於本案訴訟卷內可稽,低於系爭車輛所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之債權額150萬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93萬2400元定之,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雖分數不同訴訟標的,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即第一項、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2400元;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息部分,與前述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屬同一,尚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計算,並與之併計,故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3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嗣因異議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得聲請退回裁判費3分之2,餘裁判費3分之1即3,864元(計算式:1萬1593元÷3≒3,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異議人負擔,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綜此,異議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64

元,於本案終結後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本案第一審裁判費8,814元,尚屬有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異議理由雖屬不當,惟原裁定依前述理由仍難以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