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 議 人 朱志俊相 對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7月18日114年度司全聲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於中華民國一〇二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一〇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四一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超過新臺幣3,640萬2,802元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司全聲字第46裁定(簡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假扣押異議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1億8,201萬4,0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相對人請求逾美金123萬3993.272元(折合新臺幣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駁回並一部確定在案,因相對人就獲准假扣押金額中之1億4,561萬1,206元部分已敗訴確定,是本件就准許假扣押異議人財產於超過3,640萬2,802元部分已有情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對另名債務人辛玉芬聲請1億8,201萬4,008元之假扣押裁定,於相對人一部敗訴確定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將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對辛玉芬財產為假扣押「超過3,640萬2,802元」部分予以撤銷,且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部分假扣押裁定,已使同一事實案件產生裁判歧異結果,原裁定顯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時,就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屬變更,債務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相對人請求逾美金123萬3,993.272元(折合新臺幣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駁回並一部確定等情,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1至21、27至115頁)、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事聲卷聲證1)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逾美金123萬3,993.272元(折合新臺幣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業已敗訴確定,參諸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異議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而駁回異議人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容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