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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 議 人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相 對 人 厚生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俊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7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3,4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3號(簡稱發回前二審)民事判決提出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47元,惟相對人於發回前第三審案件判決前已具狀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訴訟費用,有相對人民事撤回上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及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可稽,並經最高法院裁定准予退還裁判費30,898元在案,民事訴訟法第83條根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6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50萬元及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3號判決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69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350萬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3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69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263萬2,840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異議人負擔。最後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歷次判決與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於司聲卷)。又查,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按訴訟標的價額350萬元繳納訴訟費用3萬5,650元、第三審發回前上訴第三審時按訴訟標的價額350萬元繳納訴訟費用5萬3,475元;相對人於第三審發回前就本訴(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按訴訟標的價額350萬元繳納訴訟費用5萬3,475元等節,有異議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司聲卷聲證7、8)、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69號民事裁定、司法規費試算表(附於事聲卷)在卷可據,堪以認定。是本件異議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5,650元應負擔8,913元(35,650×1/4),相對人應負擔2萬6,737元(35,650×3/4);異議人已繳納之第三審發回前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應負擔1萬3,369元(53,475×1/4),相對人應負擔4萬106元(53,475×3/4);相對人就本訴(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已繳納之第三審發回前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4萬106元(53,475×3/4),異議人應負擔1萬3,369元(53,475×1/4)。則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3,474元(26,737+40,106-13,369),即異議人需賠償相對人5萬3,474元,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有誤,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