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 議 人 陳黃寶春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相 對 人 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意旨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本訴係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勝訴,但超過部分20萬4,000元部分敗訴,敗訴部分本院裁定應負擔訴訟費用3,306元。本件所請求者為總擔保金50萬4,000元,扣除相對人勝訴部分30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後之餘額,此餘額係異議人勝訴而有權領回之擔保金,相對人無權同意或不同意異議人領回該餘額,異議人更無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更無須法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證明,更無須相對人同意書或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提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原因事實,扣除相對人勝訴部分30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後之餘額,依法核算其餘額,並准為返還該餘額予異議人之裁定。本件聲請完全符合,蓋餘額部分完全勝訴確定,而相對人部分勝訴之本息也已清償。
三、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亦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因免假執行供擔保之情形,必須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其係擔保債權人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之同一法理,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免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開條文雖未明確規定反擔保之提存人得依債權人即原告敗訴判決聲請取回提存物,惟解釋上應認為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勝訴之情形在內;且於債務人全部勝訴之情形,債權人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應准反擔保之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始符公平。
四、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92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以17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異議人以50萬4,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異議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曾提供50萬4,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77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92號第一審判決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與該第二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異議人並非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又異議人為免為假執行,前已提出50萬4,000元之反擔保金並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就異議人之前開擔保金受償366,547元,異議人前所提出50萬4,000元反擔保金餘額則為137,453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3日北院信113司執木字第96876號函附卷可憑,相對人所受償者乃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民事第二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之本案給付部分,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因免為上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相對人損害已獲得賠償,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本件相對人亦未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異議人復未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反擔保金餘額137,453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