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高晉蔚(原姓名:高富宮)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作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提出異議,經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金融實務,相對人即債務人名下車輛(車號:000-0000,國瑞,2020年出廠,1,897c.c,下稱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16萬元,推測系爭車輛車款可能達150萬元以上,每月本利攤還金額巨大,相對人於109年耗費鉅資購買豪奢系爭車輛,與一般計程車司機為營生多以成本較低之經濟車款作為選擇顯然不同,疑有浪費資產、損害債權人之嫌。又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站113年6月24日函所示,系爭車輛已辦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卻陳報有擔保債權為0元,疑有債權陳報不實,且其償還擔保債權之來源亦未交代說明,有隱匿財產之虞。另依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可知,系爭車輛雖為供計程車使用,然非自備車,依交通部106年1月9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所示,使用系爭車輛作為營業極有可能非相對人本人,則系爭車輛可能非相對人本人營業用車輛,其陳報內容可能不實,是如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且疑有浪費資產,損害債權人暨債權陳報不實情形,自應將系爭車輛納入清算財團以供分配,並駁回清算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固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應納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云云,並提出其自監理服務網查詢系爭車輛顯示非自備車之資料,及系爭函文為佐。惟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承上可知,債務人之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應不列入清算財團。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係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為其營業用之車輛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1月至10月系爭車輛月報表等件為佐(見消債更卷第49、5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46至155頁);復系爭車輛之車主為高晉蔚個人計程車行,車種為營業小客車、個人計程車,相對人之財產僅系爭車輛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本院卷可參,堪認系爭車輛為債務人職業上必需之器具,依上開規定,自應不列入清算財團。又觀諸系爭函文所示,係在說明有關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營業之相關規範,及可否依車籍登記資料認定營業車輛實際所有人等情,尚難逕以系爭車輛有無向公路主管機關為自備車之相關註記,遽認系爭車輛非相對人營業使用,故異議人以此主張應將系爭車輛納入清算財團云云,自屬無據。
(二)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浪費資產、債權陳報不實,且未交代說明其償還系爭車輛擔保債權之來源,有隱匿財產等行為,應駁回清算之聲請云云。惟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司事官係在執行已裁定進行之清算程序,無從再駁回清算之聲請,且上揭異議人所主張之行為係涉及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行為,而於清算程序終結或終止後是否應裁定予以免責之情形,並非司事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時所得審酌,是尚難憑此謂原處分係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司事官以原處分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