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提領時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茗銓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相 對 人 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亞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4年6月24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7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因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而且,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於訴訟終結後,被告如主張其因免為假執行致受有損害,而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85年度台抗字第413號)。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提領時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領公司)為時尚服
飾銷售公司,以網路拍賣網站作為主要銷售平台,業已累積數十年良好商譽,深受消費者喜愛。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於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21日分別成立買賣契約附約,由提領公司向相對人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訂購貨號B16018Y激瘦神蹟褲合計10,800件、貨號B16025Y激瘦神蹟褲合計5,000件(下稱系爭褲子)。嗣因億泰公司交付之系爭褲子中有諸多瑕疵,兩造遂於110年8月25日成立增補協議,約定由億泰公司取回部分之系爭褲子進行返修。
㈡其後,兩造因系爭褲子之瑕疵與貨款爭議,億泰公司起訴請
求提領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947,547元,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認定,提領公司應給付1,914,750元,且億泰公司以64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提領公司則以1,914,75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㈢億泰公司則持前開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41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提領公司則於111年12月9日以1,914,750元預供足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提領公司因不服本案一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認定(下稱二審判決),提領公司僅須給付相對人1,829,112元,並駁回億泰公司逾1,829,112元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全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㈤而億泰公司執一審判決、二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提領公
司曾多次委請律師詢問關於系爭褲子之給付事宜,惟均遭億泰公司與其委任之律師推延未果。另因億泰公司明知其交付予提領公司之系爭褲子有諸多瑕疵之存在,使提領公司之消費者紛紛辦理退貨,竟於110年11月間對提領公司提起本案一審訴訟,致使提領公司110年夏季營業收入(1770萬餘元)相較109年夏季營業收入(4767萬餘元)大幅劇減將近3000萬元(0000-0000=2997),於111年億泰公司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與二審訴訟過程中,提領公司夏季營業收入更僅存800多萬餘元。
㈥提領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遂於114年5月14日對億泰公司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億泰公司給付系爭褲子,並請求相對人賠償提領公司之營業損失,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85號給付貨品等事件受理在案。
㈦原裁定雖認提領公司已起訴行使其對擔保物之權利,惟提領
公司起訴聲明係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億泰公司交付系爭褲子,並賠償營業收入損失,與假執行不當所生之損害無涉;但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並未限縮以「假執行自始不當」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於假執行並無準用之規定,且其立法理由揭示此為不以故意過失責任為前提之特殊請求權。是以,訴訟終結後,假執行之聲請人若未能取得全部勝訴判決,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取回提存物,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只要擔保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與原假執行事件有所關連,縱非直接因假執行不當所生之損害,自不在提存所得逕予返還之範圍。退步言之,本件假執行判決之金額為1,914,750元,確定判決金額為1,829,112元,顯見原假執行判決確有不當,亦仍依法主張,自屬合法有據。
㈧且自一審判決與二審判決可見,億泰公司給付不堪使用之系
爭褲子在先,已使提領公司之消費者紛紛辦理退貨,嚴重影響提領公司之商譽與信用,億泰公司給付不堪使用之系爭褲子在先,使提領公司之消費者紛紛辦理退貨,竟又對提領公司提起訴訟、聲請宣告假執行,導致提領公司為了避免銀行帳戶遭強制執行,必須另行動用籌措公司資金作為擔保金,進而占用提領公司原用以進貨、倉儲、物流、廣告與宣傳等相關營業成本費用之預算,並進一步使提領公司之營業收入大幅劇減;而倘若億泰公司未在明知給付予提領公司之系爭褲子係不堪使用之情況下,提起訴訟、聲請宣告假執行,提領公司原本可以擔保金(即1,914,750元),向第三人批購其他更多之時尚服飾,上架於提領公司之拍賣網站販售,獲取更高之營業收入;然正是因為億泰公司聲請假執行,提領公司為免銀行帳戶遭強制執行,僅得將原本可以用來批購更多時尚服飾之預算,挪移作為擔保金使用,造成營業收入之大幅劇減,故提領公司方於114年5月14日起訴一部請求億泰公司賠償營業收入損失64萬元。
㈨是縱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以假執行
自始不當為限,提領公司於114年5月14日對億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一部請求億泰公司賠償營業收入損失64萬元,亦與億泰公司聲請宣告並強制執行假執行不當有關,並為因億泰公司假執行不當所生損害,則提領公司於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18日函後20日內提起前揭民事訴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合法行使對擔保物之權利。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億泰公司於原審之聲請。
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億泰公司答辯意旨略以:㈠提領公司民事異議狀雖不斷以億泰公司給付不堪使用系爭褲
子在先等語,意圖指謫億泰公司違反權利義務,惟本件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皆認定提領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億泰公司。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裁定駁回提領公司上訴定讞,顯見本件提領公司實為未給付買賣價金,為違反權利義務關係者,先予敘明。
㈡億泰公司前於聲請假執行程序時,已於法院提存640,000元作
為假執行程序擔保金,惟提領公司願供1,914,750元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在案,故本事件並無進行假執行程序。且本件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命提領公司應給付億泰公司1,829,112元、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訴訟費用,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已如前述。顯見億泰公司本件之主張為有理由且觀諸本件訴訟定讞後,億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法院發給執行命令在案,執行內容包含本金、執行費用及利息共計2,138,606元(1,829,112+15,318+294,176=2,138,606),遠比提領公司提存之擔保金為高,提領公司實無因執行程序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況本件訴訟已然終結,提領公司更無因假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之機會,故提領公司顯無因假執行程序受有任何損害。
㈢提領公司願供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係渠為自身利益及風險
規劃所作之抉擇。詳言之,提領公司自願供擔保金以免假執行程序,係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明定之制度,亦係提領公司自行選擇之結果,既非法律上強制,亦非億泰公司所加。是以,既提領公司於明知法律上賦予渠途徑選擇下,斟酌自身利益與風險管理,而為制度選擇之結果,不應於敗訴定讞後,反以渠供擔保金之預想規劃、利用方式,逕認因假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
㈣遑論億泰公司於111年3月21日收受提領公司所撰擬之民事答
辯一狀,答辯聲明三記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顯見提領公司願供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程序,係渠自身已充分衡量之抉擇。再者,倘提領公司得為渠預算成本受有損害之主張(假設語),將使因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之異議人,皆得主張其因資金挪用而受有潛在利益損失,如此將使假執行制度備受濫用及空洞化,顯非立法本意,其主張顯無理由。
㈤況且,提領公司114年5月14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同年月15日
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起訴狀,於先位聲明以「…被告給付不堪使用之系爭褲子在先,已使原告之消費者紛紛向原告辦理退貨…竟又於110年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致使原告110年夏季營業收入(1,770萬餘元)相較109年夏季營業收入(4,767萬餘元)大幅劇減將近3,000萬元…故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前案訴訟所生營業收入損失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備位聲明以「…被告給付不堪使用之系爭褲子在先,已使原告之消費者紛紛向原告辦理退貨…竟於111年間又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致使原告之營業收入因前案訴訟大幅劇減…故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前案訴訟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等語,據以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惟系爭擔保金僅係擔保提領公司因假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非係供提領公司用以主張本件訴訟之同時履行抗辯亦或抵銷權等權利。足徵提領公司提起請求交付貨物訴訟之主張,顯非就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為爭訟;請求交付貨物訴訟之提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示行使權利之行為。
㈥並聲明:異議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裁定為億泰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為114年1月21日),而億泰公司於訴訟終結後,於113年3月20日聲請法院通知提領公司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提領公司收受行使權利通知函後,雖於114年5月14日對億泰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貨品事件訴訟(114年度訴字第3185號),惟經原審審查後認上開訴訟與假執行之實施無關,亦非主張因假執行不當所致,因此認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之情形,而准予億泰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640,000元。
㈡提領公司雖以其對億泰公司提起之給付貨品訴訟,屬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合法行使對擔保物權利等語,但提領公司對億泰公司提起之給付貨品訴訟,依其起訴狀記載乃為「致使原告110年夏季營業收入(1,770萬餘元)相較109年夏季營業收入(4,767萬餘元)大幅劇減將近3,000萬元…故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前案訴訟所生營業收入損失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被告給付不堪使用之系爭褲子在先,已使原告之消費者紛紛向原告辦理退貨…竟於111年間又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致使原告之營業收入因前案訴訟大幅劇減…故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前案訴訟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等語,顯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賠償,而非因就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為爭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行使權利規定不符,是原裁定准予億泰公司聲請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即非無據。
㈢況且,提領公司依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予億泰公司金錢並非僅
有本金1,829,112元之部分,尚有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訴訟費用,而億泰公司主張上開利息暨訴訟費用等部分經計算至114年3月20日止合計為2,138,606元(1,829,112+15,318+294,176),遠較提領公司免為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1,914,750元為高等語,而億泰公司雖就提領公司提存擔保金,有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然縱使億泰公司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亦有不足清償情形,足見原確定判決之假執行程序並無不當之情事;是提領公司主張:原假執行判決確有不當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億泰公司聲請將其所提存之64萬元准予返還,並無違誤。異議人徒以上揭情詞主張不准返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