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 議 人 儲勝年相 對 人 樊其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荑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前曾依照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51號之原
假處分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71萬元預供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在案,並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函通知本件執行將併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06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嗣上開本院原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在案,原假處分執行亦因此已撤銷執行,函知債務人即相對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為此異議人已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此有本院發文字號北院縉民翔113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通知函可稽。相對人即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經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為證明外,異議人於催告其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迄今亦未查有其已依法為權利行使之任何證明。為此,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依據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主文所提存金171萬元(提存書字號:112年度存字第1535號)准予返還。
㈡既然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已併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606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且假處分執行標的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而已執行程序終結,而異議人亦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則相對人即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經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為證明,異議人於催告其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迄今亦未查有其已依法為權利行使之任何證明,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若系爭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前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51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為假處分,異議人並據以提存擔保金171萬元(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書)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處分查封,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將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06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在案。嗣相對人對前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前開假處分裁定、以及駁回異議人假處分聲請,異議人對該裁定再提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因業經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確定,而辦理前揭被查封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5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14日北院忠112司執全乙字第369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16日北院英108司執全庚字第606號函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異議人亦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並有本院民事庭114年2月3日北院縉民翔113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函可據,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提存物)171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171萬元擔保金,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