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88號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胡述民相 對 人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長安相 對 人 張愛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8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35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條之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817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准許異議人以相當之擔保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得對於渠等之財產於一定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嗣後異議人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62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訖。又前開公債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變換,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516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面額350萬元。又前開公債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變換,現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14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350萬元在案。茲因本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且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取回上開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14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異議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行使權利事件,於114年4月21日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物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14號乙案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金額350萬元。異議人因前曾以取得勝訴判決結果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作業未獲同意,為此請准予裁定本案聲請返還提存物,俾利異議人辦理取回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14號乙案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金額350萬元之擔保物。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第106條自明。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340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前開公債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變換,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516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面額350萬元。又前開公債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變換,現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14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350萬元在案。嗣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62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516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14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113年11月12日函、本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5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與撤銷假扣押裁定後,續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行使權利事件,於114年4月21日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在案,有本院民事庭114年5月23日函可據。從而,相對人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異議人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有據。復查無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等行使權利事件,是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提存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