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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89號異 議 人 蔡淑婷

蔡兆亨代 理 人 張嘉予律師

杜春緯律師曾至楷律師相 對 人 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歐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7月25日114年度司聲字第7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隱匿、侵吞營業收入等情事,委任代理人聲請假扣押,請求就相對人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裁准在案,異議人並委任相同代理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之所有通知亦全部送達予代理人處,詎相對人提出異議,本院另案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竟全無通知代理人,僅寄出裁定至異議人之戶籍地,然異議人長年在國外,亦不住在戶籍地,致全然不知悉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結果,無從提起救濟,其送達應不合法,實有違誤(已另行提出救濟);相對人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以及原裁定之認定,均係在前述送達不合法之基礎所為判斷,亦有違誤,即不適法,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二、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為聲請免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提供反擔保金200萬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且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卷宗、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前說明,前揭相對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原係為擔保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相對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自亦失所附麗,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757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200萬元,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