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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 議 人 蘇閔情相 對 人 陳慧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8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人於判決確定後皆已匯款新臺幣(下同)616,932元(包含判決金額逾60萬元,裁判費6,540元,及利息費用),陳報匯款單請本院查收。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60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及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60%確定,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應繳納並預納訴訟費用10,900元等節,有前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附於司聲卷第33-41頁),堪以認定。

是本件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540元(計算式:10,900元×60%=6,54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即異議人需賠償相對人6,540元,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主文「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異議意旨所稱前開事由,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非有阻斷前揭判決確定之效力;且由異議人提出之匯款單,僅可說明異議人曾匯款給相對人616,932元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尚無從證明異議人所匯款給相對人之此筆金額包含本件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故原裁定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後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