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95號異 議 人 黃麗珍相 對 人 李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64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日作成114年度司促字第6482號裁定,而於114年8月8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4年8月1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簽立借據前,異議人已催告相對人返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且相對人承諾於112年10月底清償,縱認兩造間就500萬元部分未約定清償期,亦得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就其請求相對人積欠其700萬元,業據提出借據暨電話錄音及譯文為憑(見司促卷第11-23頁),堪認異議人就相對人積欠其700萬元之主張,已為相當釋明。至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觀異議人所提前揭譯文可推認就其中200萬元,兩造確有議定相對人應於112年12月21日返還異議人200萬元,則原裁定准許異議人此部分之請求,係屬合法有據。至其餘500萬元,縱異議人所提前揭借據並未載明清償期,依法得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則異議人請求就其中3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自支付命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原裁定以借據尚未載明清償期等語駁回異議人關於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