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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99號異 議 人 高固廉相 對 人 許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8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三分之一,故訴訟費用亦命其負擔三分之一,且相對人敗訴部分,未能上訴第三審,已敗訴確定。是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其餘金額才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定兩造分別應分擔之數額。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4661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6991元,故相對人應先負擔已確定敗訴之裁判費即為6萬1652元之三分之一,計為2萬0551元。詎原裁定未就此數額加以扣除後再行計算,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⒈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⒉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1號判決部分改判,及「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業經確定。⒊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⒋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⒎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4分之3,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自行負擔,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二)查本件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1元(參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5號卷第3頁收據1紙)及第二審裁判費3萬6991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1號卷第15頁收據1紙),合計6萬1652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1號判決,先行確定部分,為其中3分之1即2萬055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61652元×1/3=2055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3之2即4萬1101元【計算式:61652元×2/3=41101元〕,則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定之,其中4分之1即1萬0275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41101元×1/4=10275元〕,另4分之3即3萬0826元則由異議人自行負擔〔計算式:41101元×3/4=30826元〕。

(三)又異議人已支出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萬5111元(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卷第33頁收據1紙),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其中4分之1即6278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5111元×1/4=6278元〕,另4分之3即1萬8833元則由異議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5111元×3/4=18833元〕。

(四)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惟查無第三審訴訟費用支出。從而,前開計算兩相抵銷後,異議人尚應給付相對人2萬4548元〔計算式:61652元-20551元-10275元-6278元=24548元〕。

五、綜上,為避免當事人相互請求之訟累,經扣抵互負之給付金額,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4548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