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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90號異 議 人 張瑞琴相 對 人 詹淇翔代 理 人 陳懿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9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由相對人所聲請進行之鑑定項目,屬逾越釐清兩造爭點所必要之鑑定,等同相對人利用訴訟程序自行委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其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性質上非屬訴訟費用,既已由相對人支付,自不應再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疏查,仍認上開費用屬於裁判費,亦有未當,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次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依上開說明,鑑定費用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中鑑定費用有部分鑑定項目共7萬5,000元,且係由本院命相對人先行繳納等節,有本院113年4月2日北院英民新113訴363字第1130006410號函、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27日(113)省工技字第3360號函、繳款通知單、收款證明存卷可考。況且相對人先行繳納部分鑑定項目共7萬5,000元,確係本院命相對人先行繳納之訴訟鑑定項目,而非相對人自行申請之鑑定費用之情,有本院113年4月2日北院英民新113訴363字第1130006410號函記載明確,無礙於該鑑定費用係由相對人先行繳納之認定,故異議人執上詞,辯稱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由相對人所聲請進行之鑑定項目,屬逾越釐清兩造爭點所必要之鑑定,等同相對人利用訴訟程序自行委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其鑑定費用9萬5,000元性質上非屬訴訟費用云云,即非有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為相對人預納之鑑定費9萬5,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