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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 議 人 黃柏松相 對 人 吳品昇(原名吳佳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86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86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4年7月10日發文要求異議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並非是異議人不願繳納,而是7月至8月初期間,異議人因外婆過世,所以皆在臺南陪伴母親操辦外婆治喪事宜,本院寄至異議人新北家中公文,皆為家人代收,致無法及時補正,並非是異議人不願補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裁判費500元,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64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7、19頁)。然異議人迄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2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前,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附卷可證(見原裁定卷23頁),是異議人既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則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