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子謙失 蹤 人 高寶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寶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高寶珠(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高寶珠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報案母親高寶珠為失蹤人口,得知一百零五年間母親高寶珠即因行蹤不明遷籍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證結果,高寶珠並無任何在監在押資料及入出境資料,於○○○○年○月○○日,因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屋主呂鴻章以高寶珠設籍該址,實際並無居住事實,現住地不詳為由,申請將高寶珠逕遷籍至戶政事務所,有臺北○○○○○○○○○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勞保資料顯示高寶珠於○○○年○月○○日勞保退保後即未再投保,並查無投保全民健保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所覆資料固稱該處○○○○○有安厝亡者高寶珠之骨灰罐,然當初申請寄存該骨灰罐之申請人高木賜覆函本院稱該骨灰罐之高寶珠乃其經他人收養的姊姊,因心臟病於○○○年○○月○日死亡,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足見失蹤人高寶珠於○○○○年○月○○日遷籍戶政事務所時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應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高寶珠計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失蹤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