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蔡宗隆失 蹤 人 朱清云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朱清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姊即相對人於民國55年10月10日離家後即杳無音訊至今,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有明文。又民法第八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存卷得憑,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管機關查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申報財產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健保就醫與殯葬之紀錄,及有無至外交部及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惟失蹤人均查無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e化健保及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內政部移民署覆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函、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覆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覆函檢附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覆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紀錄之覆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覆函檢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認失蹤人自55年10月10日離家後既無何戶役政變動、申辦外交領事事務、申報財產所得、勞保與健保更新異動、喪葬、入出境之紀錄,堪認毫無身分、財產、工作、遷徙等足以表彰其生命仍存有之生活動態痕跡,惟亦無業已身歿之徵象,足認其自斯日起即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至今業逾10年,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親屬,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得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