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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年股)失 蹤 人 張崇善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崇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崇善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年逾80歲,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且查無其親屬、喪葬資料、入出境資料,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對象,復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其失蹤距今已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清查人口查詢名冊、臺北○○○○○○○○○114年10月2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74761號函、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74762號函、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74763號函、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74764號函、同年11月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768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0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43030387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0月30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1375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0月30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20287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0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4015006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4年10月30日北市榮服字第1140015924號函、全民健保查詢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3至55頁),復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本院民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15至37頁),堪信為真實。

㈡、失蹤人張崇善因行蹤不明,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2日裁定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茲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即應宣告失蹤人死亡。而失蹤人張崇善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12月18經列報為失蹤人口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109年12月18日止,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