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方淳生上列聲請人聲請方鶯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方鶯於民國60餘年間失蹤即生死不明,迄今已逾40年,爰為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惟依卷附方鶯之戶籍記載資料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載,方鶯失蹤時住所為「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有其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13、39、45頁)在卷可稽,堪認方鶯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