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少股)失 蹤 人 周俊義上列聲請人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周俊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俊義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然於97年7月29日經臺北○○○○○○○○○逕將其住址變更至該所,並於106年12月18日列遷出未遷入失蹤查詢人口,查無失蹤人殯葬紀錄、入出境資料、退除役官兵資料及全民健保投保紀錄,足認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114年11月1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807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0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43030387號清查人口查詢名冊、臺北市殯葬處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失蹤人多年未校正戶籍資料、未辦理國民身分證、未投保全民健保,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應於106年12月18日經聲請人列為失蹤人口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揆諸前述法條說明,失蹤人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之規定,應屬可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