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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 蹤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88年2月

20日因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經戶政單位以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報失蹤,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又失蹤人無相關親屬,未辦理95年新式國民身分證,且無入出境資料、相關殯葬紀錄,以及未具有榮民身分,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26年。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二

分局114年10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43030387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0月30日北市殯儀市字第114301375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0月30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20287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0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4015006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4年10月30日北市榮服字第1140015924號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民參字第69號偵查卷宗第5至37頁、第50至58頁),並有本院115年1月15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年為65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失蹤人自88年2月20日失蹤時起,計至95年2月20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