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周溪明代 理 人 王毓麟失 蹤 人 周龍和上列聲請人因周龍和死亡宣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周龍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周龍和之胞弟,周龍和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母親周王恭於38年間攜周龍和至內湖鄉西湖里訪友時,應友人要求,將周龍和留下由友人收養同住,惟友人嗣後告知周龍和某日與鄰居至內湖山區遊玩未歸,經找尋未果,且內政部於57、58年間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時,並未為周龍和配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認周龍和於58年12月31日已失蹤,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聲請人之代理人王毓麟於本院開庭時陳述綦詳,並經聲請人提出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西湖里基本資料、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全戶戶籍資料、失蹤人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均查無相關紀錄,本院再函詢相關機關、機構,經臺北○○○○○○○○○函附失蹤人戶籍資料,並說明查無失蹤人於38年自松山遷出後之戶籍資料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經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協查,亦查無失蹤人於該年度遷入西湖里之登記申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殯帳管理處均函覆查無失蹤人治喪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