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餘股)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叢芳山(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即新北○○○○○○○○)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叢芳山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叢芳山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已逾80歲,於105年10月11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在案,戶籍已遭遷移至新北○○○○○○○○,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與死亡資料,失蹤已逾3年,為此,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函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新店市新店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全民健康保險資料、戶籍資料、新北○○○○○○○○親屬、鄰里長或鄰居查訪紀錄表等件為證,是本件失蹤人於105年10月11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5年10月11日列為失蹤人口,計算至108年10月11日滿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