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24號聲 請 人 高景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間離家後,多年未與家人聯絡,聲請人之胞兄高景文誤以為聲請人失蹤,遂依法聲請死亡宣告在案,並經本院107年度亡字第81號為公示催告,然聲請人尚生存,然聲請人辦理銀行業務時就會出現,公示催告事件裁定,爰聲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高景文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聲請人死亡宣告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亡字第81號為公示催告,然高景文於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陳報聲請人尚生存並已撤回其聲請,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是107年度亡字第81號事件既已終結,107年度亡字第81號公示催告裁定即已失其效力,本院無從撤銷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稱辦理銀行業務時遭阻,然其註記僅為使確認並陳報失蹤人是否生存,是聲請人持本裁定向行員說明公示催告已失效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