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00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00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0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〇〇市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於民國43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乙00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00之弟,失蹤人於日據時期遷居〇〇,臺灣〇〇後未曾回臺探親,其於民國27年8月1日最後設籍在臺北市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後在臺未曾設立戶籍,個人記事浮籤記載00年〇〇〇〇〇,迄今已81年,且無入出境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尚生存之證據,聲請人亦未曾見過失蹤人,顯已失蹤,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乙00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為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自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本件失蹤人乙00於27年8月1日最後設籍於臺北市〇〇〇〇〇〇〇〇,33年間往本籍地退去後查無接續戶籍資料,存歿狀況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16號卷【下稱新北亡字卷】第23至27頁)、新竹○○○○○○○○○113年12月27日函(新北亡字卷第29至37頁)、戶籍謄本(新北亡字卷第49至53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〇〇市政府警察局〇〇〇〇〇〇、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〇〇〇〇〇調閱失蹤人相關資料查核屬實,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乙00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查乙00係於00年00月00日生,自33年間即因生死不明而失蹤,迄今已逾81年,惟僅知失蹤人乙00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失蹤之月、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失蹤人乙00於33年7月1日失蹤(法務部105年3月8日法律字第10503504400號函參照),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乙00陳報其生存,或知乙00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43年7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正潔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