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 蹤 人 江丁聰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江丁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江丁聰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歲以
上之人,因行方不明,於95年5月17日由戶政人員向警方舉報為失蹤人口,並經臺北○○○○○○○○○人員逕為住址變更至臺北○○○○○○○○○現址。又失蹤人之配偶江陳瑞金為無統號人士、並未在臺設籍,亦無子女註記,且查無失蹤人其他在臺親屬,或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入出境等紀錄,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對象。雖有一件名為「江丁聰」之骨灰罐安放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然因無出生日期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未能確定即為本件失蹤人。茲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156條,聲請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光復後戶籍資料、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603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殯儀市字第1133006945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榮福字第113000607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04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2月23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13033550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民參字第1號偵查卷宗第5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0頁、第33至34頁、第38至41頁),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