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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3號聲 請 人 王玉如失 蹤 人 連勉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失蹤人乙○之姪孫女,聲請人曾聽

聞祖父王錦成提及其姊妹自幼均被他人收養,聲請人亦未曾見過其等人。因聲請人辦理曾祖父王于祿土地繼承事宜時,始發現王于祿與曾祖母王陳招治尚有一女名為王勉,其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別為六女,於出生後即被他人收養,嗣更名為乙○。為釐清乙○與王于祿於51年過世時是否有終止收養之情事,向戶政機關調閱相關戶籍謄本,雖有查得光復後有一名為「乙○」之人,惟其母親名為「王何嬌英」、出生於00年0月00日、出生別為次女,均與失蹤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不同,且設籍地址無從銜接,而該名乙○後與袁志鵬結婚,更名為袁乙○。嗣經王于祿其他再轉繼承人申請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更正袁乙○戶籍資料與填補養父母姓名,該所僅認袁乙○之父、養父母姓名脫漏應予補填,惟其母姓名、出生日期及出生別等戶籍資料則因其光復後之連貫戶籍資料均無相關更正記事,且日據時期之失蹤人與光復後之乙○之養父母年籍資料、父母姓名不盡相同,相關當事人均已死亡而無從查證,認其可能為同名之不同人。後經王于祿其他再轉繼承人查詢失蹤人於光復後之接續戶籍資料,亦未見同時符合前揭條件者之戶籍資料。由此可知,日據時期之乙○(王于祿與王陳招治之六女,00年0月00日出生)處於失蹤且生死不明之狀態,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156條規定,聲請失蹤人死亡等語。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失蹤人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僅檢察官或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如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債權人及其他因失蹤人死亡宣告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

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後即被

他人收養,嗣更名為乙○,嗣向戶政機關調閱相關戶籍謄本,雖有查得光復後有一名為「乙○」之人,惟其年籍資料予出生別,均與失蹤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不同,且該名乙○後與袁志鵬結婚,更名為袁乙○,戶政機關雖認袁乙○之父、養父母姓名脫漏應予補填,惟其母姓名、出生日期及出生別等戶籍資料則因其光復後之連貫戶籍資料均無相關更正記事,且日據時期之失蹤人與光復後之乙○之養父母年籍資料、父母姓名不盡相同,相關當事人均已死亡而無從查證,認其可能為同名之不同人等情,顯見依聲請人所述,失蹤人於日據時期早於出生後即被他人收養,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終止收養之事證,即難認聲請人與失蹤人有何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況死亡宣告為非訟程序,不具有確認身分關係之實質確定力,則聲請人主張為釐清是否有終止收養關係而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亦於法未合。綜上,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為利害關係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