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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宙股)相 對 人 吳星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之107年度亡字第39號宣告吳星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由其父吳旻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亡字第3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於106年11月20日死亡,嗣吳旻展持上揭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相對人死亡登記,後因臺北○○○○○○○○○於113年1月16日接獲法務部113年1月15日通報,相對人業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認定於99年12月19日16時40分死亡,而吳旻展迄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相對人死亡時間,臺北○○○○○○○○○遂向聲請人請求提出變更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0905號函、本院107年度亡字第39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北地檢署通報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資料(除戶部分)等為證,堪認相對人非因失蹤而屬自然死亡,相對人既係於99年12月19日實際死亡,前開死亡宣告裁定自有撤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亡字第39號宣告死亡之裁定,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