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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泠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陳禹竹律師失 蹤 人 黎德培上列聲請人聲請黎德培死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黎德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於民國72年8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黎德培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黎德人之配偶,黎德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夫妻未育有子女,而失蹤人黎德培為黎德人之胞弟。失蹤人之手抄戶籍資料記載其於56年1月31日出境美國,於65年8月25日代辦遷出,聲請人與黎德人自60年間結婚迄今,從未見過失蹤人,且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如現仍生存,已為85餘歲之人,依內政部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112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6餘歲,足徵失蹤人出境後行方不明,恐已不在人世,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4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黎德培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失蹤人黎德培於00年0月00日生,於65年8月25日戶籍經代辦遷出後均無音訊,應認其斯時業已失蹤,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准予對黎德培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40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黎德培陳報其生存,或知黎德培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且聲請人表示迄今無失蹤人之消息,此有本院115年2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黎德培於00年0月00日生,自65年8月25日失蹤,斯時為37歲,計至72年8月2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