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2號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廖其清(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址:臺北州文山郡新店街安坑字四城97番地,寄留址:新店庄安坑字三城湖161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廖其清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廖明珠(歿於民國12年3月12日)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伊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789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呂氏絨(歿於22年9月24日)為廖明珠之繼承人,失蹤人係呂氏絨之繼承人,故伊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失蹤人既於臺灣光復後無戶政設籍紀錄,可認其於臺灣光復後首次戶口普查前即已失蹤,至今已逾10年,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分有明文。又民法第八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廖明珠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新北○○○○○○○○○函存卷得憑,應信為實。本件雖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其失蹤確實日期,惟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政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即已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已滿10年,並經本院114年度亡字第42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即應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推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